「傳播權利」源於1996年制定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的一種專有權利。 簡單而言,「傳播權利」是賦予版權擁有人的專有權利,讓他們可以任何電子傳送模式傳播其版權作品。 香港終審法院於2007年5月18日駁回一項上訴,案中上訴人曾利用 BitTorrent (BT) 點對點檔案分享程式將侵權電影上載至互聯網,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入獄3個月。 這是全球首宗利用 BT 程式在網上分發電影侵權複製品,而被告人亦被判入獄的執法個案。 版權條例懶人包 此外,我們亦須謹記,任何人士分發盜版電腦軟件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權利的程度,即使其並非為商業用途而分發該盜版電腦軟件,均須負上刑事責任。
她以公眾人物外訪為例,指出公眾會關注事件,故有機會獲豁免,又強調需要在合理範圍內。 答案是,「著作人格權」因為具有表彰著作人個人的「人格權」特性,所以,不可以讓與給其他人,也就是說,著作人一旦確定之後,就不會變動。 但是,具有財產權性質的「著作財產權」,主要表彰的是著作所代表的財產價值,可以自由轉讓給其他人。 舉例來說,金庸可以將他所寫的天龍八部的著作財產權,高價賣給出版社,但是,金庸仍然是天龍八部的著作人,出版社雖然是著作財產權人,但在出版的時候,作者仍然必須標示金庸的名字。 當然,著作權屬於實際從事創作的人這樣的原則也有例外,就是在受僱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及接受他人出資聘請所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法規定這二種情形,可以透過契約約定誰是著作人,也可以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 版權條例懶人包2025 有許多人常說,創作是一條孤獨的道路,不過,社會也存在許多集眾人之力共同創作的情形,例如:老師和研究生共同將實驗的結果撰寫成學術論文投稿、幾位好友一起分工合作完成一套電腦程式、二位大師合著一本專書等。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條例懶人包在政府將推「懶人包」 解釋版權條例 – Yahoo新聞的討論與評價
不為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和模仿等包含複雜概念的詞語訂明具體的法定定義或提供指引,是各持份者過去就戲仿作品進行公眾諮詢期間所達成的共識,亦是經《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的立法會法案委員會仔細討論後的決定。 我們認為這是最合適和公平的處理方法,因為可保留彈性,使該等詞語可按照其普遍慣常的涵義(例如引用詞典/字典就該等詞語所下的定義)詮釋,並讓法院在作出裁決時享有靈活性。 法院亦可以參考有類似豁免條文的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案例就該等詞語作出詮釋。 隨著網上盜版模式不斷演變,將來可能會有越來越多涉及不同參與者(例如聯線服務提供者、軟件應用程式的創作者/運營商/分銷商等)在數碼環境中有否授權他人作出侵權作為的法律爭議。
縱觀各論調,網民對《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最大的憂慮,是《條例》會被政府及 … 本條例旨在就兒童玩具及指明的兒童用品的安全標準訂定條文,並為加強兒童安全而就有關的其他權力訂定條文。 本條例旨在設立具有限民事司法管轄權的審裁處,名為小額錢債審裁處,並就其司法管轄權,程序、常規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版權條例懶人包: Google 是否能夠判斷版權擁有權?
若是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給其他人時,作者就不再是著作財產權人,也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即使是自己利用,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還是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比較容易產生困擾的是並不是所有視聽著作的播放,都是屬於公開上映。 舉例來說,我們在自己家裡看電視或DVD,因為並沒有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公眾」播放視聽著作的情形,所以,就跟公開上映無關。 但是,如果是在家庭以外的特定多數人所在的場合,或是在不特定人可以進出的場所,甚至像是私人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MTV)、旅館房間、遊覽車、火車、捷運等供公眾使用的交通工具,播放視聽著作,這樣就是屬於對於公眾播放視聽著作的行為,即構成「公開上映」。
學校經常會舉辦各種表演、比賽或紀念活動,常常會利用其他人的著作,像是歌唱比賽,會公開演出他人的詞曲創作;社團表演會公開演出他人的劇本或使用音樂;舉辦電影欣賞會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等,學校舉辦這些活動都是非營利性質,若是需要取得著作權人有關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授權,那活動就很難辦得起來。 公開演出是著作權領域裡較早被獨立的著作利用型態之一,因為在留聲機發明之前,音樂著作都只能透過現場歌手或是樂團的演出讓觀眾欣賞,對於音樂著作權人而言,除了銷售樂譜之外,對於公開演出音樂有權收費當然是一種很重要的權利。 在留聲機、唱片、錄音帶、CD等普及利用之後,公開演出仍然是非常重要的權利,這些科技等於是用非常低廉的價格,把歌手或樂團的現場表演帶到社會上每一個角落去,許多餐廳、百貨賣場等,都利用音樂來提昇氣氛,也是一種公開演出的行為,自然也應該將利益分享予著作權人。 事實上,世界上第一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法國的SACEM,就是法國的詞曲作家在巴黎餐廳用餐時,發現餐廳演奏自己的音樂,主張抵銷餐費而引發訴訟由詞曲作家勝訴後,才促使詞曲作家團結起來向社會上廣大的商業型態的公開演出加以收費。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與隱私權有何不同?
儘管用於非商業用途較有可能符合合理使用原則或部分授權條款規定,但未營利不一定表示您的使用行為並未侵權。 版權條例懶人包2025 版權會授予版權擁有者自由使用原創作品的專屬權利 (某些情況例外)。 如果一個人的原創作品以有形媒介固定存在,通常即視為此人擁有作品版權。 平情而論,出於保護創作人的利益考慮,《版權條例》現時確實有重新修訂的需要,但是正如上文所述,政府若真有意重啟其事則必須三思而後行,尤其要注意近幾年網路與社會環境的轉變,並在詳細諮詢民間意見的基礎上謹慎擬備相關修訂,以免反而對港人創作意願產生抑壓的作用。
- 改作的對象,不一定是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古代的小說、史詩、畫作等,或是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經屆滿的著作,都可以成為改作的對象,因此,依據三國演義、水滸傳等章回小說改編成電視劇本,再改拍成電視劇,都是屬於改作行為。
- 根據《修訂條例》新增第119(3)條,就侵犯傳播權利訂定的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監禁4年,並可就每項版權作品處第5級罰款(即港幣50,000元)。
- 另外,也不需要逐字逐句朗讀纔算是侵權,如果整個演講或授課內容是講述他人著作的主要內容,除非符合引用或其他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司法實務也認為構成公開口述權的侵害。
- 現時,香港有「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簡稱「不誠實使用電腦」罪)。
- 《修訂條例》新增第39A條,容許使用者為戲仿、諷刺、營造滑稽或模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版權作品,並列明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屬公平處理時,可考慮的一系列非盡列因素(請參閲問答第16題)。
- 因此,如果要轉載他人網路上的文章,除非是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否則,一樣都還是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才能轉載,並不是隻要作者把作品張貼在網路上,就是同意網友隨便轉載,也不是只要是非營利,就可以任意轉載。
- 但絕對不是隻要註明出處、作者,就都是合理使用,對於有使用他人著作全部或是改作他人著作的需求時,原則上還是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纔可以,並不是所有的情形都可以主張是「引用」。
引用他人著作是相當常見的情形,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於什麼是「引用」? 例如:在寫期刊論文時,截取他人書中的一小段論述,作為理論回顧、評論、引證等目的的使用;譜寫新的詞曲時,使用一般人朗朗上口的一小段句子,像歌手曹格的「姑娘」這首歌,用了「好一朵美麗的茉莉花」這一段詞曲等。 但是,如果是把別人全部的著作納入自己的著作裡面,除了非常少數例外的狀況外,很難會被認為是屬於「合理範圍」的引用。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是常態性的電影欣賞或是例行的教學活動,都不是屬於條文所規定的「活動中」,如果學校定期舉辦電影欣賞,就不能直接向影視出租店租DVD來播放,要另外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而直接播放像Discovery的生態影片或衛教的影帶作為教學目的使用,也必須要直接購買公開上映的版本(即一般所稱的「公播版」),纔能夠合法播放。 不過,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許多漫畫、小說出租店,這些出租店是不是都有向著作權人取得「出租權」的授權呢? 為什麼著作權法明明保障著作權人的出租權,可是這些出租店可以不用取得出租的授權就可以合法營業?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的定義是什麼?這個用語的來源是什麼?
隨着2016年民主派「拉布」,時任局長蘇錦樑提出的《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無法完成審議,最終拉倒了被網民視為「網絡廿三條」的這條法案。 直到五年多之後的現在,局長一位已經換成由邱騰華擔任,相關問題方再次被擺上枱面。 在新法例下,經任何電子途徑發放作品,版權擁有人均獲保障,而教育、戲仿、諷刺、評論時事等特定用途則可獲豁免。 如作品是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除非勞資雙方另有 … 新增的兩項非盡列因素,連同現行的三項法定因素,會為法院在考慮是否判予額外損害賠償時提供更全面的指引。 這一系列因素亦將為版權擁有人提供更清晰的指引,讓他們瞭解可向法院提出甚麼類型/種類的證據,以支持他們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的額外損害賠償申索。
版權條例懶人包: 網絡生態已早改變
絕對不是隻要取得翻譯的授權,因為產生一個新的中文版本後,而出版社取得中文版本的著作權就可以任意發行、利用,原作者還是可以透過合約來控制後續的利用行為,甚至超出合約範圍的利用,也一樣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著作權(Copyright)是指法律所賦予著作人對於其所創作的著作的所有權利保護,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早期由於著作主要的商業利用來自於出版,因此,亦稱為「版權」,我們經常可以在比較早期發行的書籍上,看到「版權所有.請勿翻印」的字樣,時至今日我們仍然稱呼載有書名、作者、發行人等資訊的頁面為「版權頁」。 不過,由於著作權並不是僅保護著作的出版、印刷的權利,還包括其他各種著作利用的權利,如果稱為「版權」,比較容易產生誤解,因此,使用「著作權」這個用語比較適當。 在若干條件的規限下,法例容許公眾人士合理使用版權作品,以便進行研究、私人研習、批評、評論和新聞報導,也準許圖書館及學校合理使用版權作品。
版權條例懶人包: 刑事制裁
百貨公司、餐廳、大賣場、唱片行等利用擴音器材播放音樂,提昇賣場銷售或餐廳用餐氣氛,是相當常見的經營手法。 然而,這些場所是屬於供不特定人進出的場所,而且利用音樂吸引消費者或提供消費者更愉悅的消費環境,當利用擴音器材播放音樂時,無論音樂的來源是從廣播接收或是播放音樂CD,都會被認為是屬於另一個音樂(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的行為,因此,必須就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取得授權,也要針對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加以付費。 版權條例懶人包 許多人可能會問,如果從廣播電臺接收音樂,既然廣播電臺已經付費給著作權人才能播出音樂,為什麼賣場播放廣播節目還要另外付費? 然而,是不是所有的餐廳、商店都必須要支付「公開演出」的權利金呢?
版權條例懶人包: 相關內容
我們亦注意到一些市場上流行的家用遊戲主機(例如SONY的PS5)亦設有內置功能,以便利用戶在網上分享遊戲過程。 如上載認真演繹他人版權作品的表演屬現時或新增的豁免範圍內(例如為批評或評論某作品、評論時事、戲仿等目的),並符合相關的豁免條件(例如屬於公平處理版權作品),則不會構成侵犯版權。 原創文學作品、戲劇作品、藝術作品、音樂作品、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有線傳播節目以及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均受版權所保護。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持有人具有作出版權所限制的作為的獨有權利;換言之,在未經版權持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作出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包括但不限於複製或分發有關版權作品。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
我國自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必須遵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 TRIPS要求各會員國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國國民著作,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規定,我國對WTO會員國國民的著作將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之。 由於著作權法第10條對於著作權的保護,採取「創作主義」,只要創作完成就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不需要註冊或登記,在採取國民待遇原則的情形下,外國人的著作也不需要註冊或登記,只要創作完成即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目前著作權法對於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除了少數重製物是光碟的情形,採取非告訴乃論(即一般所稱的「公訴罪」)之外,其他的侵害著作權的犯罪,都採取告訴乃論的制度,亦即,必須是權利人提起告訴,才會以刑事犯罪來處理。 因此,若是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且具有故意(即有認識到所從事的行為是侵害或可能侵害著作權的行為)的情形,儘可能在犯罪偵查階段或第一審判決前,與權利人達成和解,由權利人撤回告訴,即可免於刑事責任。 表演人另一個重要的權利,就是對於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享有公開傳輸權、散佈權、出租權,其中,公開傳輸權最為重要,如果公共電視希望將馬友友現場表演的聲音檔(如MP3檔案)透過網路提供網友下載,就必須要另外取得馬友友有關於「公開傳輸權」的授權纔可以。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修訂條例懶人包 法政匯思網誌│「網絡23條」懶人包
現行《版權條例》第39(2)及(3)條已有一項為報道時事的目的而公平處理版權作品的豁免。 條件是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藉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報道時事除外)。 考慮到「報道時事」和「評論時事」性質相若,因此《修訂條例》修訂《版權條例》第39(3)條,將「評論時事」納入《版權條例》下的公平處理豁免範圍內,條件同樣是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非合理地切實可行除外)。 新增第28A(7)條特別澄清某人的行為如不屬向公眾傳播作品,並不影響該人在《版權條例》或任何其他法例,以至任何法律規則(例如普通法)下就該作為可能需要負上的民事及/或刑事法律責任。 然而,如果有人在傳播過程中主動採取技術步驟,例如截取及處理廣播訊號或數據,透過有線傳播系統或互聯網轉發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予公眾,則該等行為可能構成侵犯版權擁有人的傳播權利。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條例修訂4條Q&A
如演唱填上新詞的歌曲並上載至互聯網,或進行錄製並分發,但有關行為屬現時或《修訂條例》新增的版權豁免範圍內(例如為批評或評論某作品、評論時事、戲仿等目的),並符合相關的豁免條件(例如屬公平處理版權作品),亦不會構成侵犯版權。 同時,新增第28A(6)條說明提供設施以傳送訊號(例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路由器(router)等)讓某作品得以向公眾傳播的人士(例如聯線服務提供者),不會僅僅因提供相關設施而需負上未獲授權向公眾傳播的法律責任。 此新增條文與現行《版權條例》第26(4)條(以向公眾提供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相若,它們均是建基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8條(向公眾傳播的權利)的議定聲明,該聲明明確指出僅僅為促成或進行傳播提供實物設施不會構成「向公眾傳播」。 由於KTV的包廂依據著作權法的定義,屬於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當消費者於包廂中演唱音樂著作時,即屬於「公開演出」的行為,若是原聲原影的MTV,則屬於公開上映的行為,因此,還需要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的授權。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條例》第22(2)條訂明,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自行或授權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權限制的作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簡單來說,是否構成侵權(無論是民事或刑事責任)的基本元素,是有關行為沒有獲版權擁有人同意。 版權條例懶人包2025 如果版權擁有人不反對有關行為,或在調查過程及日後的法律程序中沒有向執法機關提供足夠證據或協助,執法機關將無任何基礎展開任何法律程序。 再者,為了釋除網民對因侵權行為所引起的刑事責任會影響網絡資訊自由的擔憂,並提高法律的明確性,《修訂條例》亦澄清了現時《版權條例》的「損害性」分發罪行,和新增的「損害性」傳播罪行的刑事責任門檻。 法庭在考慮何謂「損害性」分發/傳播時會考慮個案的整體情況,特別是以該項分發/傳播是否造成「經濟損害」(例如會否取代原作品)作為主要考慮因素。
版權條例懶人包: 「傳播權利」
政府指,因要包括一切散播版權物的可能性,以免將來有新的媒介出現,做出如此修訂。 一、以作者的作品通常授權給出版社的權利金當作是損害賠償的數額。 例如:作者的其他作品授權給出版社是依據出版品定價的10%計算,作者可以主張這類的作品通常訂價是250元,出版社一刷至少是3000本,因此,作者受到的損害是75000元。 版權條例懶人包 2.自然人的創作,如果生前沒有發表,死亡後才公開發表,保護期間一樣是到死亡後50年,但是,如果是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才第一次公開發表的話,由第一次公開發表後起算10年。 就前述規定而言,簡單來說,是以僱主與員工間雙方的契約約定為第一優先適用,可以約定僱主(公司)是著作人,也可以約定受僱人(員工)是著作人;如果沒有特定約定的話,依法是以受僱人(員工)為著作人,但是,著作財產權是屬於僱主所有,也就是說,員工是著作人沒有錯,但只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屬於僱主。
版權條例懶人包: 版權說明中心
舉例來說:如果有作者的文章,採取Creative Commons的方式授權,供網友自由流通利用,但聲明不得改作。 所謂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是指在授權契約約定的範圍內,著作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與授權範圍相衝突的權利,甚至連著作權人自己也不可以自行利用。 最常見的專屬授權契約就是出版契約,出版社為了確保自己在印刷、編輯、行銷上投資的回收,通常會在契約中要求作者不可以再自行出版或授權他人出版相同或類似的著作。
版權條例懶人包: 「授權」侵權作為
本條例旨在就計量單位、計量標準及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訂定條文,規管按重量或度量供應貨物(包括經預先包裝的貨物)的商業交易,訂定本條例的執行、罪行和若干違例事項中度量衡器具與貨物的沒收;以及訂定有關事項。 版權條例懶人包2025 本條例旨在規定某些消費品的製造商,進口商及供應商須負責確保他們所供應的消費品是安全的,並就附帶的目的,訂定條文。 例如現時不少網絡歌手都一字不改地重唱歌手作品上載至YouTube,或有機會侵權。
版權條例懶人包: 有關教育的版權豁免
切勿僅提供內容的概略位置資訊,請務必提供涉嫌侵權內容所在的網址。 如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項條件,便不能根據第41A條獲得豁免,除非閣下取得版權擁有人的特許或準許,否則就屬侵犯版權。 建議新修訂下,有「引用」的豁免,包括「一些常見,有助在網路和傳統環境中促進表達自由和討論」的作品,如Cap 圖即使沒有被改動,但若能促進討論的話,相信能獲豁免。 版權條例懶人包 當然,如果改詞單純以文字方式分享,因不涉及原有的音樂部份,並不會侵權,但改詞若複製原有歌詞部份,亦有可能侵權。 知識產權署曾指出,修訂的方案中,即使是舊曲新詞,如並非以戲仿、評論作品或時事等目的,單純是為抒發個人情感,並上載到網上分享,則不能獲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