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修正後之條例及辦法,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定有須專業經營之限制規定,其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以外之業務時,當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請轉知所轄各管理委員會確依條例第36 條規定之職務執行,且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自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故有關條例第35 條規定內容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相關事宜,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該條文對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資料並無日期上之限制,且不因條例修正前後而有所區別,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自當依條例第36 條第8 款規定之職務,保管規約等相關資料。 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 條規定者,依條例第48 條第3 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除儘速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成立或推選前,依前開條文規定以條例第25 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仍無法互推或指定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一、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同時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違反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5條、第16 條等規定之處置時,亦有涉及規約之規定,為確實建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相關資料,俾利日後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相關問題之處理,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程序完成規約訂定或修改後,如依前揭條文及函釋辦理報備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受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92 年12 月31 日修正公佈,其中第3 條第8 款有關住戶之定義增訂『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該條文僅係針對住戶定義予以明定,因此所謂『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不限其係何時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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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制定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議案,召開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時,召集人自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之成立,依條例第32 條規定辦理。 管理委員之選任,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之。 至於條例第29 條第3 項係管理委員任期限制之特別規定,與其持有專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人數及表決權計算,應依條例第27 條之規定辦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未繳管理費是否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等疑義,請依條例第29 條規定辦理。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 二、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時,應依條例第21 條及第22 條規定辦理,故不宜以住戶未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之費用為由,剝奪其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使用之權,影響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
- 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 又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條例第2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會議,該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 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
- 條例第25 條第2 項、及第29 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前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不得擔任之;後者係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資格,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得擔任之。
-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及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 屹立逾半世紀、依山而建的筲箕灣明華大廈,迎來第二期拆卸重建在即,但歲月洗禮不滅街坊於邨內的滿載回憶,手執舊照的兩母女拾級而上,重返舊居外懷緬,左鄰右裏擠滿屋外的中央走廊,夾道祝賀誕子之喜、與另一半於屋邨內的驚喜邂逅,一家十一口,銳變至四代同堂,各懷美好時光。
房協即日起推出專題網頁,重現邨內的人文故事及集體回憶,亦擬於重建後設立展覽空間,展示社區情懷。 觀塘區的觀塘@中原樓市片區,區內共18,785個私人住宅單位,涉及人口共162,53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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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又該衛星接收設備是否屬無線電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認定,係屬交通部權責,倘經認定屬條例第33 條第2 款所定之無線電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有該條例第33 協和街合和大廈 條第2 款之適用。 本公司在此提供的資料僅作單位成交前狀況的參考,並不是為賣方/業主客戶發出或推銷個別單位,本公司並無採取任何步驟核實有關資料是否合乎實際情況。 因應九龍東交通需求,政府已籌劃多項措施,例如藉着市區重建局於觀塘市中心進行大型重建項目的契機,分階段落實多項交通改善措施,包括已在開源道/觀塘道迴旋處加設一條由協和街南行轉往觀塘道東行的只准左轉行車道。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二者皆須超過全體之半數,始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有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疑義乙案。 協和街合和大廈2025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二、是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應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其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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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而遭致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如何支付乙節,經查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惟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運用,依條例第18 條規定,應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 有關社區住戶欲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設置衛星接收設備(小耳朵),如該衛星接收設備係欲設置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時,則應依條例第9、10 條規定辦理。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約範本第3 條第10 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規約範本第3 條第10 款定額者,皆有前揭條文之適用,並非僅限於規約範本第3 條第3 款第1 目至第5 目決議事項以外之其餘決議事項。 惟該規約範本僅供參考性質,並無強制效力,故有關公寓大廈之規約,仍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併同敘明。 於不違反條例第35 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
- 第五十六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 第 九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 ▲有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臨時建築,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疑義乙案。
- 條例第2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會議,該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 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
- 二、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不同決議時,管理委員會自應執行該決議內容。
- 有關保全公司承攬社區保全業務,仍應依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時,是否違反條例未經核發登記證而從事建築管理維護業務,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個案情形,加以認定。
-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述該住戶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引印該公寓大廈相關資料乙案。
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請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 條第3 款規定加以處罰。 管理服務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任或僱傭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時,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惟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管理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且非以此為業者,並無不可,不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為必要。 至於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或僱傭人員,負責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進行督導,如非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自無前揭條例之適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故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59 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322 號之判決要旨,「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合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協和街合和大廈 國民住宅於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之任期及連任次數,當依條例第29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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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於公寓大廈內之公司行號,係向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使用該專有部分,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員工,應屬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應為住戶,其住戶之權利義務當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已自行完成共用部分等之點交作業,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規定,會同政府主管機關辦理共用部分之點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佈生效日起,申請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始有該條例第57 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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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第31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所為之特別規定。 另按條例第31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為規約規定、及條例規定二種,故未達規約規定之出席人數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得依條例第32 條規定程序辦理。 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表決方式,惟參照會議規範第55 條規定,表決方式分為舉手錶決(或以機械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錶決、投票表決五種,並未包括「鼓掌通過」此方式。 是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規約之修訂,仍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明確意思之表示行為,僅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因無從知悉何人贊同、何人反對之意思,似為不妥。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另有關管理委員會信函之收受,及其可否指定送達代收人乙節,涉事務執行方法請依條例第29 條規定辦理,如涉民法及其他法令有關送達之規定時,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規約內容涉管理委員選任之規定相互矛盾及地下停車位以外空間增劃機車停車位等之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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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條例第30∼34 條之規定。 條例第28 協和街合和大廈 條第1 項規定,係賦予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與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無涉。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條例第27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書面委託」為一要式法律行為,不具備該要件時,即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且其委託不因受託人為其配偶,而有所區別,與民法第1003 條第1 項規定無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條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得委託之規定,其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仍應依上開條例第25 條第3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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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 條規定者,依條例第48 條第3 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條例第32 協和街合和大廈 條第1 項規定作成決議表示反對意見時,該區分所有權人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正本」,惟所提書面反對意見為「影本」時,如能由作成該文書之區分所有權人證明該影本係「與正本相符」,亦非法所不許。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以委託他人方式表示反對意見者,應併同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如對於書面反對意見之效力有所爭議,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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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互推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9 條第6 項規定為管理負責人,其於任期屆滿前,如公寓大廈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召集人於任期屆滿後,方符合條例第25 條第3 項所稱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重新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使土地上之建築物與土地之產權一體化,避免其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致生糾紛。 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否同時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乙節,查條例尚無明文限制。 惟依條例第29 條規定意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具有住戶之身分,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之選任,得依前揭條例於規約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執行疑義乙案。 ▲有關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已自行完成共用部分等之點交作業,是否仍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共用部分點交後向主管機關報備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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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覈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準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有關公寓大廈頂樓區域防水止漏工程,其工程費用之支付乙節,應依前揭條例規定(第10 條第2 頁)辦理,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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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覈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有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如認定產生異議,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 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者,顯非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參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權利,如涉及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三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 協和街合和大廈 三十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二、「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 …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之規定辦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協和街合和大廈 條第3 協和街合和大廈 項所明定,該條文但書之規定係對個別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加以限制,與全體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無涉。 且依條例現行條文並無「特別決議」與「一般決議」之區別,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皆有該條文之適用。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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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有關受託人可否以受委託之委託書,票選受託人自己為管理委員乙節,除該書面委託書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並無違反條例之規定。 協和街合和大廈2025 一、查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覈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