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法庭並指出,從香港法例第378章《社會服務令條例》第4條可見,社會服務令實是監禁式判罰的另一選擇。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1條 ,入屋犯法是刑事罪行。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9條 ,盜竊是刑事罪行。 盜竊罪涉及不誠實地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物,意圖永久奪去他人的財物。
- 一名香港居民被控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的罪名,今日(五月四日)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有關控罪,兩項控罪各被判監禁十二個月,同期執行。
- 以本案而言,若單以罪行的嚴重性而拒絕考慮其他判罰或認定監禁式的阻嚇判罰是必須的[3],這並不恰當。
- 如果任何人收到貨品或享用服務後,本來應該付款,但他 / 她有不誠實意圖去逃避付款,並且沒有付錢就離開,他 / 她已經干犯不付款而離去的罪名。
就總刑期而言,上訴人的刑事記錄顯示於相約時間干犯同類罪行的不同案件均有部份同期執行的命令。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本席認為本案與上訴人現正服刑20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2025 個星期的三宗案件可以部份同期執行。 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可判處終身監禁。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能賢
經調查後,警方於11月30日展開拘捕行動,並以「盜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洗黑錢」等罪拘捕1名43歲本地女子,涉及金額達港幣58萬。 根據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條,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是刑事罪行。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通常是指開走他人的車輛。 一個人在未經車主同意,或在沒有合法授權之下,擅自取用運輸工具(車輛),便干犯了這項罪行。 當犯案的人只是取走運輸工具一段短時間,而不是意圖永久奪去運輸工具,這項罪行便適用。 由於犯案的人沒有意圖永久奪走運輸工具,他 / 她並沒有干犯盜竊罪。
被捕人為該公司及銀行戶口的持有人,亦負責租下涉事店舖舖位。 根據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條,入屋犯法是刑事罪行。 當一個人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一座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並有意圖偷取裡面的物品、嚴重傷害建築物內的任何人、強姦女性、或者非法破壞建築物或建築物內任何物品,就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事實上,在HKSAR v Chow Chak Man and Another [1999] 3 HKLRD 37一案中,上訴法庭已重申,並不能夠單單因為入屋犯法罪是屬於嚴重罪行而拒絕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一度於iOS App Store上架 苦主放下戒心
上訴人自200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年屢次犯不誠實罪行,被判社會服務令、更新中心令,繼而監禁。 本案涉及金額不算少,上訴人要求對方將錢存入指定戶口,是有計劃地犯案。 警方於昨日(6日)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2名本地男子,年齡分別為20及33歲,並於其身上檢獲16萬元贓款。 警方相信被捕人曾以同類型手法騙取另外兩名長者約24萬元騙款,3宗案件分別發生於沙田、屯門及馬鞍山。
根據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條,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是刑事罪行。 這項罪行涉及一個人沒有意圖付款,並作出一些行為,誘使其他人給予利益,或者明知將會獲得利益,而導致或容許某人作出一些行為。 其中一個例子,是要求他人提供服務,例如是一個人要求其他人為他 /她的單位髹油漆,並承諾在髹油漆完成之後付款,但他 / 她由始至終都沒有意圖要付款。 提供服務的那個人,被不誠實地欺騙,從而提供有關服務。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8A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是刑事罪行。 這項罪行涉及一個人沒有意圖付款,並作出一些行為,誘使其他人給予利益,或者明 知將會獲得利益,而導致或容許某人作出一些行為。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駕駛時無執照
使用這些信用卡,等同向商店負責人承諾,可以安心接納這些信用卡作為付款方法,店舖最終會收到金錢。 不過,如果商店負責人知道真相,就不會接納這些信用卡作為付款方法。 商店負責人成為了詐騙事件的受害人,而使用信用卡的人,意圖永久奪去商店的貨品,是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取得貨品。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7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刑事罪行。
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危險駕駛是刑事罪行。 當司機在路上駕駛車輛時,表現嚴重差過一般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一般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都明顯知道這樣的駕駛表現是危險的表現。 要構成盜竊罪,在取走他人財物時,要有不誠實意圖,以及意圖永久奪去他人的財物。 如果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想的人,認為你取走他人財物時是不誠實,而你亦知道你所做的事,在一般人心目中,會被認定是不誠實,這麼,你就會被視為有不誠實意圖。 這個評定準則名為「Ghosh測試」,源自1982年英國上訴法院一宗名為《R訴Ghosh》的案例,香港的盜竊法例亦一直沿用Ghosh測試法。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危險駕駛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七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 定罪後,裁判官就「盜竊罪」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而就其餘七項控罪則判處上訴人就每項控罪監禁10個月。 最終,裁判官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下令第二至第八項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然而,第一項「盜竊罪」6個月刑期的其中2個月,則與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八項控罪之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在《校長室小賊》中,存放在校長室的財物,並不屬於輝仔或明仔,在法律上,兩人都沒有權利去取走這些財物。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嚴二偉於同日同地假扮LV時裝展保安及聲稱能夠帶韓子怡及王鍩雯進人LV時裝展場地,而不誠實地取得摺合共港幣11,797元。 李毅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欺騙手段出售四條假Lv時裝展員工腕帶,不誠實地取得4名不知名人士的港幣8,000元。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處理贓物罪
上訴人指於被判20 個星期監禁的其中一宗案件被捕時,他向警方表示還有其他案件,交出銀行戶口紀錄,但沒有其他資料,警員指稱還未有人報案的案件未能一併處理。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2025 這是因為上訴人未能提供進一步資料,不好歸咎警方。 上訴人鐘嘉政在主任裁判官羅德泉席前,承認一項以 「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1) 條,被判監禁3個月,與正在服刑的20 個星期監禁分期執行。 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條,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最高可處監禁10年。 沙田警區刑事高級督察何灝庭指,3宗案件3名被騙長者年齡介乎71至88歲,被騙取高達300多萬元,警方留意到,不法集團會利用青少年希望搵快錢心態,在社交媒體不惜一切,以數百至千元招募青少年死士。 當年輕人上當後,騙徒會以車馬費及新手機,利誘青少年參與不法活動。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涉製造炸藥被拘 警方指相信曾進行爆破試驗
根據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沒有保險下駕駛)是刑事罪行。 當一個人在路上駕駛車輛,但沒有購買第三者風險保險,就屬於違法。 一個人未到足夠年齡領取駕駛執照,或者被取消駕駛資格,都不獲受保第三者風險保險。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政
根據戶口持有人背景、戶口資金流動、店舖大小及營運模式,相信有關交易資金大部分與店舖業務無關,相信有人以開設公司及店舖作為掩飾進行洗黑錢活動,當中有人刷信用卡消費只是製造虛假消費。 兩個月前,警方在尖沙咀也破獲以酒行掩飾的洗黑錢集團。 警方表示,已經接獲9人報警,涉及安裝虛假投資應用程式及抽新股,費用涉及600萬元及14萬元人民幣,案件列「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處理 。 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是刑事罪行。 控罪是指當一個人在路上駕駛,但他 / 她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無法正常控制車輛。 至於如何判斷一個人是否正常控制車輛,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投資騙案|假A股app投資騙案被騙600萬 得手後再扮「中證監」「律師」二次詐騙 收款帳戶註冊地址為內地農村
警方重申,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屬嚴重罪行,一經定罪可被判監禁10年。 於過去數個月,已有多名青少年涉案被捕,被捕人將承受法律責任。 市民應多加關心年青人及關懷長者,避免騙徒有機可乘,若懷疑受騙,可致電警方防騙易熱線18222求助。 警方經深入調查後,發現騙徒騙得款項後,會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增加警方調查難度。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刑事業務範圍
網上投資騙案無休止,一班苦主誤信廣告,使用假A股app投資,損失600多萬元,還有假線上課程、假律師協助追討等「騙上騙」元素。 這些苦主透過轉數快轉賬至17個銀行賬戶,《香港01》追查背後的香港註冊公司,發現全部都是內地人近期在香港開設,登記住址大部份為農村地址,苦主質疑為何可以通過銀行的審查成功開立公司戶口。 故此,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在聽取完辯方的求情後,便即時指出須採納具阻嚇性的刑罰,並繼而判處上訴人共12個月監禁的處理方法,並不恰當。 尤其是本案的上訴人實有非常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包括在警方並沒有掌握任何關於涉案人的資料時主動投案,承認罪責;從一開始便承認控罪;在審訊前已預備全數賠償事主的損失;良好品格(不單是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等等。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同時,根據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該店舖由去年底至今年11月下旬有大筆不明資金出入,涉逾700次交易,涉款高達1,170多萬港元。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法庭程序
這類案件的嚴重性在於對信用咭系統帶來的衝擊及其可引致的(包括潛在的)經濟損失等等。 然而,儘管本案所涉控罪的性質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最終的判罰還須視乎被告人的相關背景及求情因素等。 以本案而言,若單以罪行的嚴重性而拒絕考慮其他判罰或認定監禁式的阻嚇判罰是必須的[3],這並不恰當。 發言人警告,串謀詐騙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最高可處監禁十四年。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此外,根據《盜竊罪條例》,任何人以欺騙手段而不誠實地取得另一人的服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十年。 人員於11月30日展開拘捕行動,拘捕一名43歲本地女子涉嫌「盜竊」、「爆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盜竊罪
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條,駕駛時無執照是刑事罪行。 當一個人在路上駕駛,但沒有所屬車輛種類的車牌,就是犯法。 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訂明, 18歲以下的人不能獲發駕駛執照。
這些銀行戶口,11個是滙豐銀行,4個是華僑銀行,還有1個是恒生銀行。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銀行接受公司開戶口,理論上都要做好KYC反洗黑錢審查,即「Know Your Customer」(瞭解你的客戶)。 《香港01》將全部公司查冊,發現其中16間公司都是2023年新開設的。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而這全部17間公司,都只有一名股東兼董事,這些「老闆」全部都是內地人,用內地身份證登記來註冊香港公司。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A. 盜竊罪
法庭認為盜用他人信用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嚴重的控罪,因事主可能要承受金額不少的損失,所以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今時今日,信用咭系統成功運作尤其重要,法庭不能讓欺騙此係統的不法之徒得逞(引用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2025 2 HKC 517,520)。 一名香港居民被控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的罪名,今日(五月四日)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有關控罪,兩項控罪各被判監禁十二個月,同期執行。 從竊匪處購買貨 品,並明知或相信這些貨品是偷來的,是其中一個干犯處理贓物罪的例子;另一個例子是在竊匪尋找買家期間,協助竊匪看管贓物。
這項罪行包括以謊言遊說一個人交 出財物,而這個人如果知道真相,並不會交出財物。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2025 使用這些信用卡,等同向商店負責人 承諾,可以安心接納這些信用卡作為付款方法,店舖最終會收到金錢。 商店負責人成為了詐 騙事件的受害人,而使用信用卡的人,意圖永久奪去商店的貨品,是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取得貨品。
「處理」涉及處理被偷走的貨品、或處理明知或相信是偷來的貨品。 「處理」是盜竊之後的行動,而處理的人並不是竊匪,而是協助竊匪的其他人。 從竊匪處購買貨品,並明知或相信這些貨品是偷來的,是其中一個干犯處理贓物罪的例子;另一個例子是在竊匪尋找買家期間,協助竊匪看管贓物。 5名被告保釋申請被拒,還柙候訊,辯方保留8天保釋覆核權。 另外,本席亦想指出,就控罪一而言,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承認控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並沒有再考慮其自首這一減刑因素。 故此,裁判官就這項控罪所判處的6個月監禁,亦有值得商榷之處。
因此,為全面考慮本案的適當判罰,本席較早時就上訴人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感化官的報告是正面的,並對上訴人的背景、悔意及主動積極服務社會的性格作出良好的評價。 2014年4月16日,信用咭的咭主向銀行報失。 他繼而於2014年4月30日收到銀行的月結單,並發現上述交易,故報警處理。 至於進入的地方,是否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就要視乎每宗個案而定。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能賢
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條,任何人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任何運輸工具,以供其本人或另一人使用,或明知任何運輸工具是在未獲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而仍然駕駛或乘坐該運輸工具,即屬犯罪,最高可處監禁7年。 但如果該人相信自己有合法權限如此辦,或相信如擁有人知道他如此辦及知道有關情況後,會獲得擁有人的同意,則並沒有犯罪。 誠然,正如上訴法庭在林思驄 及蘇華 兩個案例中指出,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咭行騙,並不較使用偽造信用咭行騙的罪責為輕。
例如顧客只是獲準進入店舖的公眾地方,顧客如果進入店舖內寫有「私人重地」或「只限職員」的地方,他 / 她就是侵入者。 對屢犯詐騙者判處監禁,及提高量刑基準原則正確,4個半月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高。 2014年9月26日,上訴人網上售賣電子遊戲虛擬武器,以手提電話whatsapp聯絡,受害人將1,000 元存入上訴人馬會戶口,但上訴人沒有將武器轉予受害人,更失去聯絡。 範雪峯另被控抗拒警務人員罪,控罪指於同日在梳士巴利道18號香港瑰麗酒店車道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女警員35094 歐佩琪。 苦主損失投資本金後,騙徒瞄準心急討回金錢的心態,緊接進行二次騙案。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A. 盜竊罪
在決定司機的表現是否低於一般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的預期時,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所有情況而定,例如是當時的路面狀況、交通流量、司機身體狀況等。 將危險藥物帶入或帶離香港,即使是自用,亦算是販運危險藥物。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2025 如果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而法庭接納危險藥物是自用的解釋,就會判處較輕的刑罰。 記者再於警方「防騙視伏器」搜尋,連同這間公司的銀行戶口,結果都顯示為「高危有伏」,代表同詐騙舉報有關。 這些苦主,全部都是透過17個轉數快戶口轉賬「入金」。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D. 處理贓物罪
警方深入分析後,鎖定案中目標人物,並於昨日(6日)展開行動,於下午1時30分在荃灣西樓角路一公廁,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拘捕2名涉案男子,並在2人身上檢獲2萬元美金。 其中一名被捕人,昨日於馬鞍山及屯門區,以相同手法騙取2名長者受害人24萬元騙款,之後將騙款帶到荃灣區交予另一名男子。 被捕2人仍被扣查中,案件仍在調查,不排除會有更多人被捕。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 危險駕駛
這顯然被告並非隨意拾獲信用咭,他是以員工身份纔有機會進入收銀處並發現客人於簽賬後遺留之信用咭。 被告的行為並非如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及R v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例2025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案例所談及經典的‘違反誠信’的關係,但其嚴重性亦不能忽視。
上訴人於本案的判刑還有不夠兩個星期便服刑完畢。 因此,本席作出一個即時釋放的命令,以反映部份同期執行的效果。 警方於9月下旬至10月上旬期間,接獲4名由土耳其抵港的旅客報案,均指他們的個人財物在機艙內被盜去。 另外,警方9月下旬亦接獲一宗在旺角一住宅單位發生的爆竊案,指信用卡、手錶及首飾等財物被盜。 危險駕駛的例子,包括過於挑釁性的駕駛、故意不跟從交通燈號、賽車、在雙白線的道路急轉彎、司機因為疲勞或其他身體狀況有問題之下,不適合駕駛,但仍然駕駛車輛、或者是明知車輛有重大機件問題或超載,但仍然駕駛車輛等。 在所有情況之下,司機的表現必須要嚴重低於一般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的預期,才會構成危險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