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判決提起訴訟,因為抗辯之事由係事後始產生,債權人只要對債務人有執行名義,即可以請求國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如果此時不賦予債務人救濟之機會,會造成難以忍受之形式主義。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 為救濟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之情狀,強制執行法第14條允許債務人以排除執行名義為目的提起訴訟,此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未能終結者,執行法院僅得就無異議部分實行分配,有異議部分,須暫時保留,待爭議解決後再行處理。
如認為聲明異議合法,且依形式調查認為其異議有理由者,應更正分配表或補正有瑕疵之執行程序,無須經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同意。 聲明異議人若有不服,得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提起抗告。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接著,王法官介紹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特性、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起訴之法定程序及未合法異議之效果;並以實務見解及立法理由,強調起訴而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重要性,建議於收到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宜先調執行卷予以審閱原告有無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從民訴法與執行法兼具之觀點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因事後發生對於執行名義請求之抗辯事由,而債務人所提起對於由執行名義生之執行的訴訟。 債務人亦得嗣後對執行名義提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此時債務人並不是對。
強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解決。 王法官首先說明,參與分配須具:為金錢債權、有多數債權人、同一債務人、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終局執行等5要件;並以案例解析各項要件在實務上常見的問題。 王法官亦詳細說明計算書與分配表之差異,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式,以及實務上常見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如債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如何處理等。 異議之債權人須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屬未到場當事人嗣後反對情形,乃自受法院通知後起算10日)。 異議之人須於起訴後,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若屬合法起訴,執行法院就會將分配金額提存,暫不予分配,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再為分配。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否另外起訴或追加起訴?
實現權利最重要的方法就是強制執行,勝訴判決若不能強制執行,猶如廢紙,權利必將成為空談。 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不可僅顧及債權人權利,債務人之合法權益亦應保障。 故在強制執行法中就執行時未符合法定程序或侵害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利,均設有救濟機制。 【本刊苗栗訊】為提升民事審判及強制執行拍賣實務之知能,苗栗地院日前邀請臺灣高等法院王本源法官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審理及相關議題」。 當債務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而有所得時,法院接著要把拍賣所得的錢分配給債權人,而債權人可能不止一位,法院須把金額依順序、比例分配給各個債權人,須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的內容就是價金分配的結果。
- 債務人亦得嗣後對執行名義提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此時債務人並不是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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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 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查封債務人財產,經法院拍定後,拍定人繳納之價金,將由法院依債權人受償之先後順序(例如抵押權人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分配,而法院也會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人金額並釋明之,接著作成「分配表」。
-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明。
是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具備債權人之資格者,要無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 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或不同意,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訴訟。 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詢問到場之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意見,而到場之債務人或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者,其異議之部分即不能終結,但聲明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始有停止該異議部分分配之效力。 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分配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查封債務人財產,經法院拍定後,拍定人繳納之價金,將由法院依債權人受償之先後順序(例如抵押權人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分配,而法院也會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人金額並釋明之,接著作成「分配表」。 實務常見之態樣1、對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疏未列入分配表。 在通常的民事案件中,律師的工作往往在收到判決即已告一段落,而之後的執行程序雖然也有賴專業的協助,只是通常相對單純,不過卻也有少數的個案會在執行程序中產生糾紛,從而還是會再產生訴訟。 有發生上開條文所稱的現象,不外是債務人已為清償、雙方達成和解或其他事由,而此時如果已經進行執行程序時,依照上開條文的規定,債務人還是有救濟的機會。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承上所述,因為執行法院對於異議所涉實體問題無權調查認定,所以須轉由訴訟法院加以處理,「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延續分配表異議而來的訴訟程序。
這類型的案件,訴訟中的攻防顯得格外重要,若是忽略而隨便處理,將有很高的風險債權會遭到法院剃除。 執行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 嗣甲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否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因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分配表異議,執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即實際債權金額到底多少),當提出的分配表異議遭他當事人反對時,法院就不會更正反對部分的分配表。 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而言。 針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判,王法官舉多件案例歸納其裁判主文記載方式有:(1)僅載明被告受分配額應剔除若干。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大字第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新聞稿
(2)載明被告受分配額應剔除若干,剔除之金額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何債權人。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分配表異議之訴 (3)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已載明分配表更正後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或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何人若干等類型。 王法官並進一步說明不同主文記載方式,於分配表確定後執行法院後續可能面臨之問題。
分配表異議之訴: 律師說法
強制執行係以迅速實現債權人之債權為原則,在權利判定機關與執行機關二元分離論的運作下,具備法定要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機關即得為合法之執行。 參與分配債權不必然皆以確定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尚包含不具既判力的執行名義,甚至無執行名義之擔保權人或優先權人亦得參與分配,執行機關依法製成分配表並交付債務人及債權人。 倘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上之金額或債權不同意,則應循強制執行法第39條以下之規定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執行程序外,另行開啟一道獨立的訴訟程序以解決有關之實體事項的爭議。 向來我國學說、實務就分配表異議訴訟的解釋論及運作論,係參考日本法上之見解,此或與傳統執行法學者具有留學日本之背景有關。 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92年歷經重大修正後,重新建構本國訴訟法之前導理論,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衍生之訴訟,在解釋論上應發揮何等的作用,而強制執行法所未規範者又應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幾未見強執法教科書、期刊文獻等加以討論。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什麼?
若被告無法證明,法院即會依調查之結果,以正確的債權金額判命重新分配。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質疑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提出的債權並非真實。 若該有程序上不服之事由兼涉及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對實體上異議之程序處理。 所謂對分配表實體不服,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謂。 如,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係屬不當者,包含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屬過多,致影響自己之分配金額;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然偏低等均屬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提起期限,大法庭有「異見」!
其中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方法在於處分債務人財產後,再分配給債權人。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然當換價所得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時,為公開公正,強制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規定,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執行法院應做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分配表之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以執行名義為據,或依聲請執行狀、聲明參與分配狀所列之債權,或基於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以為分配,但上開書狀所載或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執行法院可能在計算、分配優先或認定利息、違約金有誤,為避免錯誤,本法就分配程序之救濟特設有規定。
分配表異議之訴: 法律詞典
第六章中,係總結各章之論點,並針對日本法與我國法解釋論所產生之歧異,就其背後因素進行分析與歸納。 我國起初雖師法日本法的執行法學與訴訟法學,而諸多學者亦蒙受該國學說之啟發,但應認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之前導理論與配套措施與日本法截然不同,又強制執行法雖師法於日本法體例,但所採納之立法價值亦有所歧異。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以,就係爭問題上,日本學說雖有參考價值,但其價值如何,則是值得以懷疑之態度檢視,而重新在我國法脈絡下開展我國法應有之解釋論。 如題旨之甲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就分配表所載乙受分配本金、利息債權聲明異議,分配表此部分分配金額,即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本可依分配表所載此部分金額實施分配,甲於此部分分配金額確定後,再行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具備前提要件,難認合法。 至於肯定說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99號裁定之該案原告係就其先後之聲明,均經遵期分別異議,且該案原告之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俱為同一分配表上之同一分配金額,即一為該同一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指為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一為該同一債權不存在(指該債權為虛偽不實),均與題旨情形有異。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
然而,未免債務人利用既判力之制度,與特定債權人勾結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本文提出,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之框架下,得將分配債權人評價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第三人撤銷訴訟遏止假債權之生成。 第五章則討論分配程序終了後,設分配債權人有溢領分配之情事,是否容許未異議債權人再以實體法介入調整不合於法秩序的財貨歸屬狀態,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討論之中心。 本文嘗試引進日本見解的雙階審查模式,將本問題分為不當得利之「成立」與「行使」兩層次加以討論。
分配表異議之訴: 律師: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與證據認定
最後,王法官亦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否和解、可否對稅捐債權異議、分配之順位、分配表確定與不當得利等相關問題詳予分析,同仁均感獲益良多。 Notice:本站作者為執業律師,以分享生活法律、訴訟實務的相關資訊為主,因資源有限,法律諮詢採付費制,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免費諮詢服務。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舉證責任
就不當得利成立與否,援用類型化不當得利的操作,將「溢領分配」的事例適用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並援用第二章分配受償權之概念,以認定受侵害之權益範疇。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針對不當得利行使之當否,則著眼於未於分配程序異議者,是否有誠信原則所生「失權效」之作用。 於衡酌「未異議者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信賴保護」後,應認不得課予未異議債權人失權之效果,而容認其仍有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之可能性。
分配表異議之訴: 法律知識庫
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所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被告,面臨原告的質疑,必須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實對債務人存有債權,須證明有「借貸」之合意、有「給付金錢」之事實,如果只持本票、支票是無法達到舉證門檻的,金流是最重要的。
分配表異議之訴: 異議之訴
法院將分配表作成後,會指定分配期日(請當事人到場),且應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分配表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但在實務上,除非這個「分配表」有很明顯的錯誤(例如道呈曾發現執行法院重複計算債權,因此一個異議就幫債務人省了近200萬的債務)。 本件楊律師經過跟當事人數次的開會後,將當初借款及簽立借據的事實經過完整向法院說明,更提出匯款的水單,以及傳訊相關證人證明借款的經過,並對銀行提出的質疑和主張一一反駁。 法院就會做出一張「分配表」,並在上面記載債務人欠了哪個債權人多少錢,目前債務人被查封了多少錢,然後應該怎麼分。 在不動產最常見的問題便是未經登記之建物,此時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過程,必須證明實際搭建系爭建物。 雖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但通常亦可作為所有人證明。稅捐機關登記有誤,未會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稅籍,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之現承租人當場指證或將租約。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舉證責任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分配表異議之訴 號判例可資參照。 違章建築買家不擁有違章建築的所有權,所以沒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強制執行之基礎是執行名義,非實體之請求權,故執行法院是依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因此執行機關不審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因此債務人於抗辯之事由係取得具有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始產生,或無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自始存在與事實不合,另對於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有所爭執,均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什麼?
包括對非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處理;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處理。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 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但對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能審查認定。 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自始未成立或已發生消滅、妨礙之事由,即與債權人實際存在之權利狀態不符,執行法院仍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在程序上雖屬合法,在實體法上則使債務人蒙受損害,自屬不當之執行。 為維持公平正義,法律特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許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才將債務清償完畢,此時執行法院雖仍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可主張債權人實體上請求權已經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 是甲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係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聲明異議,自未取得該部分之異議權,甲於其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自不得再就其未曾異議該分配表中乙受分配之本金、利息債權起訴或追加起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從民訴法與執行法兼具之觀點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如題旨之甲已就分配表中之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甲已取得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權,甲自得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另就其未曾異議分配表中同一債務人乙受分配之本金、利息債權起訴或追加起訴。 對於債權人未經查證,竟將他人所有財產,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錯誤查封或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此時應應由第三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宣示不許就該物執行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提起期限,大法庭有「異見」!
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 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 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 基此,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
對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逾期即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而不得依本法第39條以下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且此種聲明異議亦不生阻止分配之效力。 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須命其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可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