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違反上述禁令,則會被判處藐視法庭罪(實際上,一般僅限於對於審理會產生嚴重影響的報導才會被處)。 在蘇格蘭和愛爾蘭也有類似的限制性規定,但在澳洲、紐西蘭和加拿大等地,這類限制較為寬鬆[116]。 根據英國的傳統,美國的民事陪審在原則上也是由12人的陪審員進行的。 但是聯邦法院的判例確定,6人制的民事陪審也並不違反憲法修正案第7條[58]。

  • 在需要陪審審理時,從愛丁堡及洛錫安地區的居民中抽選36人作為候選陪審員、然後從其中選出12名陪審員。
  • 美國聯邦憲法規定,可獲有期徒刑的上限不滿6個月的輕微犯罪沒有接受陪審審理的權利(鄧肯案判例)[23]。
  • 該條文規定,“在普通法訴訟中,如案件標的超過20美元,必須保障當事人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 在英格蘭及威爾斯,陪審員從18歲至69歲的選民名單中隨機抽選產生,每年約有20萬人擔任了陪審員的工作[75]。
  • 陪審制的起源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9世紀初的法蘭克帝國內,一種為了確認國王的權力而由地方的重要人物提供證言的制度(Frankish Inquest)。
  • 在刑事公訴案件中,被提審的人(即辯方)或其代表律師和執法機關(即控方)或其代表,均可向即將準備出任該案件的陪審員作出詢問。
  • 陪審制下,僅有陪審員可以進行事實認定,與此相對,參審制(英語:lay judge)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市民(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

無論如何,大多數歷史學家都認同:在現代陪審制的形成過程中,12世紀的英格蘭國王亨利二世時期的制度以及1215年大憲章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3]。 據稱,亨利二世爲了加強國王對司法制度的支配力而啓用陪審制度[4]。 陪審團申請 該類型的訴訟中,由12位有自由身份和法定資格的男性公民組成一個小組,在宣誓後,對於誰是土地的真正的所有者或者繼承人等問題發表各自的觀點。 陪審團申請 在刑事審判中,亨利二世也在1164年的克拉倫敦法令中,創設了與日後大陪審團制度類似的追訴陪審制度,由具有法定資格的男性公民組成的團體在宣誓後報告犯罪的嫌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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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從中世紀到18世紀期間的審判記錄中,可以發現,在許多案例中,陪審員將重罪案件的被告人裁決為無罪,或者將其降格為烙印或鞭刑等輕罪[11]。 自1960年開始,每隔一年,司法常務官均準備一陪審員臨時名單。 其後,司法常務官會將之刊憲及刊登在一中文及一英文日報,並對有關人在發出通知。 任何人仕如需要求將其姓名從臨時名單內刪除,均需在14日內用書面形式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根據在該申請書內正式提出的因由,司法常務官會作出合理的決定。

1788年生效的美國憲法中,刑事陪審得到了明文保障(3條2節 陪審團申請2025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3項)。 起初考慮到陪審團會對本地的當事人做出有利的判決,因此未在民事審判程序中引入陪審制度。 但此後迫於各州的強烈要求,1791年憲法修正案(權利法案)中確保了當事人接受刑事陪審及民事陪審的權利(修正6條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7條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同時,大陪審團制度也得到保障(修正5條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15]。

陪審團申請: 英國的陪審制

在2004年的調查中,47%的受訪者回答其有過陪審員的經驗,另外大多數受訪者對陪審制也都持肯定的評價[73]。 陪審團申請 目前,陪審制多用於曾受英國殖民過的國家或地區,例如:美國、香港等爲主的普通法(又稱英美法)國家及地區。 為了令裁決公平公正,陪審員需到陪審員餐廳及陪審員休息室用膳,亦有專用電梯,應避免在電梯內談論案件內容。

也有觀點認爲“陪審團通過拒絕執行過於嚴酷的法律,而實現了更高層次的正義」,這也被認爲是在隱指“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142]。 另一方面,聯邦控訴法院的判決也曾指出過“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違背了陪審員僅僅適用被解釋說明的法律的宣誓”,在出現這一情況時,法官可以視情況而解除相關陪審員的職責[143][144]。 陪審團申請2025 一般觀點認爲,法官在解釋說明法律的時候,至少不能明確表示陪審團可以無視法律[145]。

陪審團申請: 美國的陪審制

根據證據對事實進行認定的現代陪審制是從14世紀至15世紀期間纔出現的。 但是,此後直至17世紀,陪審員仍然可以在法庭上提供的證據之外根據個人的知識進行評議和裁決,並沒有現代陪審制所強調的客觀中立性[9]。 陪審制的起源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9世紀初的法蘭克帝國內,一種爲了確認國王的權力而由地方的重要人物提供證言的制度(Frankish Inquest)。 查理大帝之子路易一世在829年規定,在判斷國王的權力時,應由當地最具名望的12位人物經宣誓後做陳述[1]。

若被抽中,法庭會寄出傳票,一般會發出最少 21 陪審團申請 天通知;曾接受傳召而出席的陪審員,一般兩年內不會再被傳召。 若符合出任陪審員資格,人事登記處長會把你的名字納入陪審員名單,並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通知,將會把你列入陪審員名單。 若在外國就讀大學,或未收到通知,可按此下載ROP 18申請表格,填妥後寄到灣仔告士打道七號入境事務大樓人事登記處處長。 陪審制下,僅有陪審員可以進行事實認定,與此相對,參審制(英語:lay judge)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市民(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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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8年生效的美國憲法中,刑事陪審得到了明文保障(3條2節 陪審團申請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3項)。 陪審團申請2025 起初考慮到陪審團會對本地的當事人做出有利的判決,因此未在民事審判程序中引入陪審制度。 但此後迫於各州的強烈要求,1791年憲法修正案(權利法案)中確保了當事人接受刑事陪審及民事陪審的權利(修正6條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7條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陪審團申請: 美國的民事陪審

對於陪審員而言,也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其工作或學習,如辛普森案案件中陪審員被隔離了整整8.5個月。 與此相對,英格蘭、威爾士、北愛爾蘭和加拿大等地則嚴格禁止陪審員公開裁決過程中的信息。 英格蘭和威爾士的1981年藐視法庭罪法第8條明文規定了對打探或泄漏裁決內容的行爲的處罰,但有部分反對觀點認爲這不利於對陪審制度進行學術性的研究。 在澳大利亞,報道機關在審理結束後接近陪審員的行爲也會被視爲藐視法庭罪,但允許陪審員個人自發性地無償提供信息。 同樣新西蘭的判例法也規定了報道機關採訪陪審員的行爲會被判處藐視法庭罪[128]。

陪審團申請: 美國的陪審制

陪審制(英語:jury trial、jury system)是指從一般市民中隨機選出若干名陪審員,委派其參與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的審理,並獨立於法官作出事實認定以及決定法律適用的司法制裁。 陪審團申請2025 根據《陪審團條例》第25條中的要求,任何民事或刑事審訊中,陪審團須由不少於 5人組成。 事實上,一般的刑事審訊中陪審團的人數為7人,但如有需要,法官可以將其人數增加至9人[3]。 根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條的保護,不僅審理前可以進行自由報道,在審理後陪審員也可以自由發表對裁決過程的言論,甚至會出現事後有償向媒體提供內幕消息的陪審員。 因此,在一些廣受關注的案件中,陪審員可能爲了出賣裁決內容而發生異常行動,或者記者對陪審員進行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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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主要說明以下內容:(1)應適用的實體法、(2)哪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完成舉證責任需要的證據的程度等證據法原則、(3)形成裁決所需的程序[40]。 之後,陪審員從法庭上退下,進入評議室(又稱「陪審員室」),進行祕密評議。 包括法官和各方當事者在內,陪審員以外的人員都不得參與評議過程,也不得了解評議的內容。 在形成評議結果的情況下,全體陪審員回到法庭上,由陪審員長或書記員負責宣讀裁決[41]。 陪審團分為兩種:在刑事案件中決定是否對嫌疑人提起控訴的大陪審團(grand jury,又稱「起訴陪審團」);在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的審理中參與其過程的為小陪審團(petit jury,又稱「審理陪審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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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因為陪審團審理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並且程序複雜繁瑣審理:時間冗長拖沓,不利於糾紛迅速及時的解決,陪審制亦會增加司法程序的成本[147],以至於刑事犯罪嫌疑人多會選擇認罪協商。 也有觀點認為「陪審團透過拒絕執行過於嚴酷的法律,而實現了更高層次的正義」,這也被認為是在隱指「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142]。 另一方面,聯邦控訴法院的判決也曾指出過「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違背了陪審員僅僅適用被解釋說明的法律的宣誓」,在出現這一情況時,法官可以視情況而解除相關陪審員的職責[143][144]。 一般觀點認為,法官在解釋說明法律的時候,至少不能明確表示陪審團可以無視法律[145]。 當法官從陪審團得到無法達成裁決(陪審團僵局)的報告時,法官可以酌情命令其再次評議或者進行追加指示,但最終仍不能形成裁決時,就構成失審(mistrial),就必須從選任陪審員起,重新進行審理(retrial)[46]。

陪審團申請: 英國統計數據

近年來,更有研究表明事實審理(尤其是陪審審理)的比例有進一步減少的趨勢[68]。 下表是聯邦地方法院中事實審理的案件數,以及相對於全部新受理案件的比例,從此可以看到陪審審理的絕對數和比例都在下降[70]。 在前特首曾蔭權涉收受利益案中,有男陪審員稱「我個人不太喜歡曾蔭權」,申請豁免。 如在大角咀幼子弒雙親案中,法官便提醒陪審團不要因痛恨兩被告或同情死者而感情用事。 2004年,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發生的51萬4000人的死亡事件中,有2萬8300件進行了死因裁判,其中的570件進行了陪審審理[109]。

陪審團申請: 陪審員津貼

直至1846年爲止,英格蘭及威爾士地區的所有普通法上的民事案件都通過陪審審理。 但是,1846年公佈的新法律設立了郡法院(County Court),在當事人提出要求的情況下,也僅限於超過5點以上的案件適用陪審審理。 1883年,最高法院規則規定,在某些陪審不便於調查證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根據自身裁量決定不採用陪審審理[89]。

1938年制定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條規定,「只有民事訴訟這一種訴訟形式」[51],從而取消了普通法訴訟和衡平法訴訟的區別。 但是直至今日,對於按照1791年當時的標準而屬於普通法上的訴訟案件,才認可陪審審理的權利,而對於應屬於當時衡平法上的訴訟,仍沒有接受陪審審理的權利。 但是,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法院可以根據自身的裁量決定使用陪審團審理[52]。

陪審團申請: 陪審員 常見問題

另一個例外是,被認為存在對陪審的不正當幹預(賄賂、脅迫等)的案件中,可以不實行陪審審理。 陪審團申請 這一條件僅限於有證據表明對陪審存在「現實且緊迫的危險」,而且雖然有警察保護,但仍有很大可能會發生上述幹預,同時在缺少陪審時仍能夠實現正義的情況。 該規定於2006年7月24日得以施行[79],但首次得到適用是在2008年2月[80]。 下表的數據顯示了聯邦地方法院和各州擁有一般管轄權的法院(相當於地方法院)中各類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受理數以及透過陪審方式審理的案件數的統計結果(1999年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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